(2016)云25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袁建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才,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欣、方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袁建才到泸西县中枢镇环城东路秀山侧门停车场,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台源牌XTD125型普通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XX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该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XX。2.2015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袁建才来到泸西县旧城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江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平安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XX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该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江XX。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冯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江XX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建才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建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建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建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