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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恩林与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林,付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3号原告:徐恩林。被告:付祥龙,住白山市。原告徐恩林诉被告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付祥龙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付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祥龙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徐恩林借款1万元,付祥龙并于当日向徐恩林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付祥龙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恩林与被告付祥龙借贷关系成立,付祥龙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如期还款并承担利息。付祥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将1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徐恩林。因徐恩林与付祥龙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付祥龙应当按该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承担借款到期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恩林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祥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