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波为与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波,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彬,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章,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波为与被告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5月,原告陈波驾驶湘F000**号三轮摩托车在岳阳县高速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经过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王志驾驶的湘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7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063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被告王志预付14300元,尚欠医院未结医疗费4335元。双方在岳阳县交警队协调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72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152.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志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左右。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并没有提供票据,待其提供票据后依法认定;2、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该公司无关,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应支持;3、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应当核减。原告陈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波的身份证、被告王志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波承担次要责任。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预交2000元押金单收据、岳阳市二医院费用清单、医院催款单、医院财务室电脑显示的欠费情况照片,拟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医疗费合计20635元,自2005年1月25日起开始拖欠医疗费用,至出院时共计拖欠医疗费4335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志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39元。7、护理人员马连香身份证及误工证明、黄荣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妻子马连香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请假在医院护理,其在岳阳县天宇布艺上班,月工资3500元。被告王志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岳阳县人民医院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其支付原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811.25元(门诊费1981.65元、住院费1829.60元);支付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8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王志、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出院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记录没有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也没有出院记录及其他病历报告单予以佐证,对法医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其伤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住院时间146天有异议,根据相关的调查,存在大量的挂床情况。对于证据4,被告王志、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押金单不能证明为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拍照的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无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其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王志在庭后支付了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完整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4以及被告王志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王志、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王志所驾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本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王志、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付款时间,该印章无法证明与鉴定意见书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与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实际案件进行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王志、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对天宇布艺营业执照及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佐证其误工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过于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形,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原告陈波驾驶湘F000**号三轮摩托车在岳阳县高速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经过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王志驾驶的湘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志支付门诊治疗费1781.65元、住院医药费1829.60元,共计3611.25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12、L1、2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脑震荡;4、双下肺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微波治疗等保守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6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635元,由原告陈波支付2000元,被告王志支付18635元。2015年3月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医疗建议为:1、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陈波支付。被告王志所驾驶的湘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和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第二次事故加扣10%的免赔率,但累计不超过30%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波在107国道旁从事水果零售经营,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零售批发行业标准计算;2、被告王志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83%进行计算;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受损被交警部门拖至停车场,期间原告自付施救费100元,后又支付维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波人身财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被告王志应对原告陈波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陈波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志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志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被告王志所驾驶的湘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条款约定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志和原告陈波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波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24246.25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0124.39元(24246.25×83%=20124.3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412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600元(100元/天×146天=1460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病历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原告陈波的误工时间可依据法医鉴定的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进行计算。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即:16124.79元(39237元/年÷365天×150天=16124.79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249.20元。(35623元/年÷365天×146天=14249.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三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维修费3000元,合计3100元,本院予以认可。9、法医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项合计34724.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4724.3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第4、5、6项合计31073.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8项摩托车施救维修费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100元及第9项法检法5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为43073.99元(10000元+31073.99元+2000元=43073.99元);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为15163.01元[(24724.39元+1100元+500元)×70%×85%-500元=15163.01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3264.06元[(24724.39元+1100元+500元)×70%-15163.01元=3264.06元],由被告王志赔偿;第1项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4121.86元,由被告王志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70%,即2885.30元(4121.86元×70%=2885.30元);被告王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剩余部分由原告陈波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波保险金43073.99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湘F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波保险金15163.01元。三、由被告王志赔偿原告陈波各项损失6149.36元(3264.06元+2885.30元=6149.36元)。被告王志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2246.25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后的剩余部分16096.89元,由原告陈波予以返还。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陈波负担40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