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王青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7号亚美大厦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8100E。负责人:钟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职员。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42780-8。法定代表人:王青勇。被告:董冀平,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王青勇,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玉,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启源汽车公司)、董冀平、王青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瑞、李洪涛,被告金启源汽车公司、董冀平、王青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我行支付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及其垫款罚息(在贷款本息还清前仍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罚息、复息,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判令我行对处置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出质给我行的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清单详见证据清单第9项);3.判令董冀平、王青勇对我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王青勇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我行支付我方已垫付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97.81万元及垫付款罚息、复息(罚息、复息以197.81万元为基数,从我方最后一笔垫付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垫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的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复息的利率按照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2.判令我行对处置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出质给我行的尚未处置的一台车辆(车架号LGB622E0XFS044618)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清单详见证据清单第9项);3.判令被告董冀平、王青勇对我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5月起,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我行合作,开始办理东风日产启辰品牌汽车销售专项融资业务。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XYSX-15-192的《汽车销售业务专项融资合作协议》、编号为268银字2015年HBJQY的《银行承兑总协议》,编号为2015年银字HBJQY的《质押合同》,我行根据相关合同、协议的要求,认真履行了我行义务,于2016年2月15日-2月26日为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金额共计5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明细见下表),用于采购东风日产启辰品牌汽车,并委托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我行接受质押车辆(质押车辆详情见证据清单第9项)并予以监管。票号
 
 
 出票人
 
 
 出票日期
 
 
 付款日期
 
 
 开票金额(万元)
 
 
 
 
 110258100030420160214040709646
 
 
 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6-2-15
 
 
 2016-6-10
 
 
 200
 
 
 
 
 110258100030420160223041053460
 
 
 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6-2-26
 
 
 2016-6-16
 
 
 200
 
 
 
 
 110258100030420160224041135721
 
 
 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6-2-25
 
 
 2016-6-21
 
 
 150
 
 
 
 
 合计
 
 
 550
 
 
同时为担保我行在上述协议项下债权,被告董冀平及被告王青勇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保字粤行268支行2015年HBJQY02号(董冀平)、保字粤行268支行2015年HBJQY号(王青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承兑到期汇票。截至2016年7月04日,有3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金额共计550万元,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王青勇均未能如期付款。对已到期但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5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总协议》第八条规定,我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如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专做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因此我行要求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王青勇立即支付足额票款及相关垫款罚息。另补充,原告总共垫付550万元,2016年6月21日垫付150万元,2016年6月10日垫付200万元,2016年6月16日垫付200万元。我方垫付后,上述三笔垫付款,被告于我方垫付当日分别向我方偿还了部分款项,上述三笔款项垫付当日,被告合计向我方偿还152.19万元,该部分金额不产生罚息和复息,剩余397.81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方归还垫款200万元,截止目前剩余款项197.81万元未偿还。综上所述,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金启源汽车公司、董冀平、王青勇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97.81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董冀平、王青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董冀平、王青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起诉标的额应减去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金额,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剩余借款金额待公司经营转好后予以归还,请原告给予一定时间;2.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被告王青勇、董冀平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于该时间签订,该两份合同的签订背景为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业务专项融资合作协议》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董冀平、王青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是在借款将要到期后,原告以可以办借款展期为由,将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邮寄被告董冀平、王青勇,董冀平、王青勇于2016年5月初签订后于2016年5月3日邮寄回原告;随后,原告回复该行不同意延期,并承诺不会要求董冀平、王青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将被告董冀平、王青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销毁,谁知原告私自填写合同内容并签订提前合同的签订日期,并起诉要求被告董冀平、王青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工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金启源汽车公司、董冀平、王青勇针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商银行所述双方签订《汽车销售业务专项融资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总协议》、《质押合同》、开具汇票及承兑情况、欠款金额等属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工商银行承兑三张到期汇票合计550万元,工商银行承兑当日,金启源汽车公司已偿还152.19元,剩余397.81万元,金启源汽车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垫付款200万元,截至目前剩余197.81万元未偿还,金启源汽车公司对工商银行主张的欠款本金197.8万元予以认可。工商银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车架号LGB622E0XFS044618的车辆在双方《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范围内。另查明:工商银行提交其和董冀平、王青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上分别有董冀平、王青勇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董冀平、王青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董冀平、王青勇认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被骗所签,主张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但对该主张,董冀平、王青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最新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申请查封金启源汽车公司、董冀平、王青勇价值共550万元的财产。本院根据工商银行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工商银行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汽车销售业务专项融资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总协议》、《质押合同》属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已为金启源汽车公司承兑到期汇票550万元,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上述款项,金启源汽车公司应偿还工商银行,现金启源汽车公司拖欠工商银行197.81万元未偿还,应予以偿还工商银行。关于工商银行主张从其最后一笔垫付款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2016最新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复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工商银行陈述其没有依据,金启源汽车公司、董冀平、王青勇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冀平、王青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董冀平、王青勇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董冀平、王青勇虽提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被骗状态下所签,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但对该抗辩主张,董冀平、王青勇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董冀平、王青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冀平、王青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工商银行要求董冀平、王青勇对金启源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冀平、王青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金启源汽车公司追偿。车架号LGB622E0XFS044618的车辆在双方《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工商银行主张对依法处置车架号LGB622E0XFS044618的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已垫付的到期承兑汇票票款197.81万元及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最新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物即车架号为LGB622E0XFS044618的车辆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冀平、王青勇对本判决中所确认的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董冀平、王青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王青勇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2602.9元(原告已预交2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2.9元由被告河北金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冀平、王青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羡明相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