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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特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特00006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瑞、金剑。被申请人:陈秀蓉。被申请人:何炯旭。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称: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陈秀蓉、何炯旭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陈秀蓉、何炯旭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永中街道龙海景苑14幢3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陈秀蓉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2013年12月4日于温州市房管局作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秀蓉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6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秀蓉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秀蓉发放贷款人民币66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2015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秀蓉作为借款人,被告何炯旭、陈秀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由原来的2015年12月5日展期至2016年9月15日,展期利率为6.66‰,逾期利率为99.9‰,被告陈秀蓉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尚欠原告本金66万元及利息。故,申请:被申请人陈秀蓉、何炯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座落于永中街道龙海景苑14幢303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3)字第2-333272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秀蓉、何炯旭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应视为申请人行放弃举证权利。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章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