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28号原告赵建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侯海英(系原告配偶),女,住同上。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洋。委托代理人张明华,男。委托代理人顾国平,男。原告赵建明与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被告益镇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张明华、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明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11月15日下午15:30分左右,原告将黑色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停至小区楼下车棚,原告锁了龙头锁再加了把U型锁后离开。当晚19:15分左右,原告下楼取车时,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与被告协商,遭拒。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9元。被告益镇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车棚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也没有收取过停车费,车棚应当属于业委会管理范畴。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11月15日下午15:30分左右,原告将黑色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停至小区楼下车棚。当晚19:15分左右,原告下楼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接报回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物业作为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担负起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门岗制度、监控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但被告未对小区内的车棚进行管理,而是交由他人对车棚进行管理,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或然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建明车辆损失人民币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