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夹沟集镇。法定代表人闵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南沟8号麻峪居委会院一层203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学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柏忠山、审判员何苏平、人民陪审员熊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450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服装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表五份、手机微信页面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45099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羽绒服。该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被告交货后凭原告入库单、检验单及增值税发票等结清。后被告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羽绒服,原告于2015年7月份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45099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加工费,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吉瑞祥融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金开服饰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245099元的羽绒服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忠山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