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大会;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442弄124支弄爱迪公寓门卫室。负责人罗希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442弄124支弄爱迪公寓门卫室。负责人罗希贤,主任。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尧君,男,该业委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274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尧君,被上诉人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勤涛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合同,约定:勤涛公司为爱迪公寓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442弄124支弄86号、88号;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房屋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的维修项目费用,由业主或物业公司提出维修项目,书面报给业委会审核,同意实施后,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设备运行费、物业费包括:公灯、水泵、电梯使用的电费及电梯养护费的开支,不包括修理材料费、电梯年检费、安全装置检验费,水箱、储水池每年二次清洗费,水质化验费等项目,均在维修基金中支出。合同签订后,勤涛公司为爱迪公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勤涛公司对公寓的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并代付了相关钱款。2012年10月26日,勤涛公司向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合同履行期内的公用设施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共五十五份,报给业主委员会审核。2013年2月21日,勤涛公司制作了一份维修项目清单交给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尧君。2014年3月29日,勤涛公司向业主委员会邮寄了一份维修费催交通知书,要求支付代付的设施设备维修费等。原审审理中,勤涛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公共设施维修费人民币(下同)18,373.40元;2、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利息(以18,373.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勤涛公司要求业主大会亦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同时确定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勤涛公司履行合同,对爱迪公寓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过程中勤涛公司亦按约对房屋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等项目提供了维修等服务,之后又将维修的费用报知审核。而业主大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约向勤涛公司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勤涛公司提供了维修项目清单,清单中所列的维修项目均属合同约定的收费部位。审理中,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辩称只能支付部分维修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辩称要求扣除部分维修费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主张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及动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违法的相关抗辩,原审认为,上述辩称意见与相关法律概念相悖,亦不是不支付维修费用的理由。关于勤涛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原审认为,勤涛公司要求从催款函发出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能给予业主大会一定的付款准备期,故法院酌情确定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大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442弄124支弄86号、88号公寓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公共设施维修费人民币18,373.40元;二、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大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373.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65元,由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大会负担。判决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勤涛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由勤涛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由勤涛公司拟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强加给对方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勤涛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包干制形式的服务合同,该服务形式的经营模式是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3、勤涛公司提供的爱迪公寓公共设施设备维修签证记录单中,许多收费计算不合理。4、业主大会只认可5,686元由小区的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其余均不予认可。设备维护费在物业费中已经得到,是重复收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在其按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履行必要的给付义务。现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则起诉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关于支付内容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已作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令业主大会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442弄124支弄86号、88号公寓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公共设施维修费人民币18,373.40元;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373.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0元,均由上海市长宁区爱迪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