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司荆丰、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荆丰,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永兴街**号,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南昌市青云谱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郭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美荣,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圣莹,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1410642933。上诉人司荆丰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南昌市青云谱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下称青云谱质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荆丰,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美荣、张圣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在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购买了哈合家乐核桃仁11包,每包单价为39.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了一份“《投诉书》,内容大致为:一、投诉人为原告,被投诉人为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二、投诉请求:1、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书名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2、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3、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在公开媒体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声明,并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可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声明;三、事实和理由:诉争食品核桃仁食品包装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QS360017020008系冒用,应依法进行处罚,按规定书名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投诉人不再另行举报。同月17日,被告收到该份投诉书。同年11月3日,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因老板的哥哥2014年10月15日去世,2014年10月17日接到青云谱技术监督局的通知,处理核桃仁一事,全家回老家办事,2014年11月2日回南昌,11月3日到青云谱技术监督局处理此事。同日,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拒绝调解书》,大致内容为:关于司荆丰举报我单位核桃仁的事情,由于此人跟杨开伟是用同一张小票投诉我公司,我公司拒绝调解。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大致内容为:1、你的投诉与其他举报人系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你所提出的投诉我局不再进行行政处罚;2、关于你的退款及赔偿要求,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不进行调解,你可依法起诉;3、关于你提出的奖励举报人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举报时间先后奖励最先举报人,我局已决定给予最先举报人奖励,所以不再对你奖励。同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回复;同月10日,原告收到该回复。2015年1月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2日,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洪)质技监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10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关于杨开伟申述举报信的回复》中,决定给予杨开伟100元的奖励。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和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书后,进行了调查。根据《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生核桃仁是初级食用农产品,不纳入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不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生核桃仁的质量管理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由于原告的投诉与其他举报人系同一案件且案件正在处理中和被投诉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接受调查,所以被告给原告《关于对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并无不妥,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荆丰承担。上诉人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事实未予认定。1、2014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告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对被投诉人江西洪客隆百货头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未于处理。3、被上诉人对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无理拒绝消费者合理要求的行为未予处理。4、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立案审批表》,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5、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合家乐核桃仁净含量218克,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其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2、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超越职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该函未对核桃仁是否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进行明确答复,也未作出“核桃仁是初级食用农产品”的认定,故其不能作为认定合家乐核桃仁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的依据。3、被上诉人未查明涉案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销货日期等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诉争食品合格。4、被上诉人对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营合家乐绿豆等系列产品的违法事实未予查明。5、合家乐核桃仁的执行标准《核桃仁LY/T1922-2010》7.2载明:包装标志应符合GB7718的要求。其营养标签标明“碳水化合物19.1克营养素参考值22%”。经计算营养应为6%,故“营养素参考值22%”显然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3.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等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未予查明。6、核桃仁应当使用类别编号为18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7、被上诉人对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生产核桃仁涉嫌违法的行为未给予行政处罚,故其《回复》中作出“不再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8、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桃仁属于药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三、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违法事实。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的投诉请求未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对违法食品未作出召回、罚款等行政行为,放任违法食品在流通市场继续销售,属于未履行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的职责。3、就算诉争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未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四、原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1、被上诉人处理投诉举报案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悉真实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奖励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青行初字第05号,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上依据和事实上的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投诉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的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行为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范畴,存在滥用诉权的主观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该条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两项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去保护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规定,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之规定,核桃应属于农产品的征税范围,同时根据《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生核桃是初级食用农产品,不纳入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不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初级农产品经过简单加工,没有改变其基本形态和物理性质的仍应认定为初级农产品,所以本案中的脱皮生核桃仁应属于简单加工的初级食用农产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生核桃仁的质量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同时,上诉人的投诉与另外一位投诉人用的是同一张小票且举报的事项系同一个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报期间也正在对案件进行处理中,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对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并无不当。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荆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