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燕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孙燕,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洋,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东泉新村*号***室。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燕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193室,面积为20.34,共计房款193,040元(人民币,下同),同期原告支付房款134,000元,后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40元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由于被告迟迟无法交房,在2013年原告起诉至金山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5年8月向被告发出声明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前交房,如果被告无法按时交房,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交房,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4,040元及利息(以134,04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违约金(以134,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及赔偿金19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为前提,并且以合同约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19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属于商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暂测20.34平方米,房屋单价9,490.66元/平方米,按暂测面积总房价为193,040元。预售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可抗力除外),如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的赔偿金,但原告应在逾期交房未满9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算至实际交房日止,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作为赔偿金,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涉案房屋的钥匙的交付。针对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金的时间问题,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起的60天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原告,并承担总房价1%作为赔偿金,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1日,原告支付10,000元购房款,2010年10月2日,原告支付124,000元购房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4,040元的购房发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34,0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34,0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再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声明书,内容为如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前不能交房,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购房发票、判决书、声明书及邮件详情单、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信息、通知、民事反诉状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尽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逾期未满90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这并不妨害原告在被告持续逾期交房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诉请中违约金和利息重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违约金期间不再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燕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193室于2011年10月12日订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燕购房款人民币134,040元;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燕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以人民币134,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燕以人民币134,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五、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燕赔偿金人民币1930元。六、原告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193室房屋的网上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1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