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林红与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林红,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红。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湖仓社区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林红诉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梁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林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位于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万豪华城B区1号楼(横店红木家具中心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文件及消防验收批准文件。该邮件于2015年7月20日由宋志鹏签收。另查明: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及中心内各窗口中无姓名宋志鹏的工作人员。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浙公消(2009)104号《关于规范全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由各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各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依申请公开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是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被告已经证明宋志鹏非其或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已经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仅完成向被告邮寄申请的事实。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由各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被告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并不具有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文件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林红负担。上诉人梁林红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照“金华公安网上办事大厅-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查询”中查到的被上诉人的咨询电话及地址向被上诉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邮寄前按照查询到的咨询电话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行政服务中心确实设有窗口。一审庭审中,法官也已跟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无单位收发章,快递只能由个人签收。根据上诉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签收了快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答复,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不答复即不作为违法。2.一审法院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答复上诉人,不存在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认为答复“消防设计审核批准及消防验收批准”的职责在于各市消防支队,被上诉人只负责相关抽查工作的意见,采信该意见的前提应当是被上诉人未违法,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上诉人其没有履行答复的义乌,于法不符。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未答复不作为这一情节,避重就轻采信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义务二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违法判决。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应依法告知其是否具有答复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一审庭审前均未告知上诉人,如法庭通过审理确认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义务,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答复义务已无实际意义,则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已经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被上诉人也已签收的事实,至于签收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或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是其内部人员管理问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签收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需要证明的是其未收到上诉人申请的事实,而非签收人“宋志鹏”不是其工作人员。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邮递人员在2015年7月19日第一次投递没有成功,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上诉人已经明确该日系星期日,政府相关部门没有上班。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无被上诉人单位签收章。签收人“宋志鹏”不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这一情形不能免除其未收到上诉人申请事实的证明责任。4.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先行举证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5.一审判决书截取的信息均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信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损失及质证意见均未体现。综上,被上诉人未答复不作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寄给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已经收到但没有答复,所以是没有履行义务,该观点是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由于没有收到不知道上诉人的请求,故自然也就无法履行该项职责,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上诉人递交申请材料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签收人名字宋志鹏。被上诉人方在行政服务中心是设有服务窗口,但在服务窗口与整个行政服务中心均无此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名册予以证明。只能说明该邮政快递在投递过程中丢失了,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是有效力的。2.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答复职责,而是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职责。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也已将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邮寄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签收。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因为没有收到申请请求而无法履行职责还是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保障而言,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其他接收渠道提交申请的,以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为收到申请之日,没有规定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上诉人邮寄申请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过本案申请并已举证证明案涉申请的邮件签收人既非其或东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其申请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