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士林与顾建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林,顾建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黄士林。法定代理人潘应珍。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帮。委托代理人刘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士林与被告顾建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林法定代理人潘应珍、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顾建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林诉称,2015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顾建帮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黄士林骑自行车由北向西南过马路时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无现场。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过错相当,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结果为1、左侧脑疝2、左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肺部感染。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士林因2015年5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侧脑疝、左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该颅脑损伤致右侧偏袒,肌力二级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今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身设置陪护,属一级护理依赖,其脑外伤急性期300日内许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颅骨修补)约为叁万元人民币。被告顾建帮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42.49元、护理费224370元、营养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2842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7.2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00922.74元,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前期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顾建帮前期已支付赔偿款27400元,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顾建帮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损失、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损失共计387153.64元。被告顾建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服,曾经于2015年7月21日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至今未收到回复,被告顾建帮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和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顾建帮在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顾建帮认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顾建帮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黄士林骑自行车由北向西南过马路时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无现场。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过错相当,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诊断结果为1、左侧脑疝2、左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肺部感染。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士林因2015年5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侧脑疝、左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该颅脑损伤致右侧偏袒,肌力二级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身设置陪护,属一级护理依赖,其脑外伤急性期300日内需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颅骨修补)约为叁万元人民币。被告顾建帮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前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顾建帮前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7400元。原告黄士林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2周岁,护理人为其配偶潘应珍,护理人亦是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被告顾建帮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建帮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情况说明里写明2015年5月20日对牌照为苏G×××××二轮摩托车和无牌照银灰色二轮自行车进行检验,未发现存在明显碰撞痕迹,要求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顾建帮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该证据称无明显碰撞痕迹,并不代表无任何刮擦,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部分款项,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顾建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车身相对较重,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是非机动车,车身相对较轻,被告顾建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到右侧骑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且两车都在行驶中,由于车速的不同和车自身重量的差异,即使轻微的碰擦都可使原告被刮带导致跌倒,并不必然存在明显碰撞痕迹,且由于原告是老年人,发生紧急情况,身体反应欠缺灵敏,终导致跌倒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发生事故时亦未予保留现场,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士林和被告顾建帮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顾建帮应当对原告黄士林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顾建帮辩称前期已经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高于原告认可的27400元,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顾建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建帮主张对原告从药房购买的白蛋白8320元不予认可,原告黄士林称因为当时医院无该药品,为××病人,在主治医生张广宇的要求下才去药房购买,原告提供了灌云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主治医生张广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士林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黄士林诉求所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41182.49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黄士林住院95天,原告黄士林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按95天×20元/天计算)。3、原告黄士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4857.53元(按11820元/年÷365天÷2×300天计算);4、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现年龄、伤情、健康状况××素,酌情按5年期限计算,5年期满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护理费74790元(按14958元/年×5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245012.04元(按二级伤残、十级伤残计算14958元/年×(20-2)×(0.9+0.01)]);6、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按二级伤残、十级伤残计算50000元×(0.9+0.01)。本院确认原告黄士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182.49元、营养费4857.5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74790元、残疾赔偿金2450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15142.06元。原告黄士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405142.06元,由被告顾建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2571.03元(405142.06×50%),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士林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前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顾建帮前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7400元,故被告人财保灌云支公司应实际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顾建帮应实际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5171.03元。原告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士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顾建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士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171.03元。三、驳回原告黄士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建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原告黄士林负担1755元,被告顾建帮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