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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丽芝、李斯文与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设备维修公司、邢春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芝,李斯文,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设备维修公司,邢春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芝,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斯文,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阳煤集团职工,住址同上诉人吴丽芝。委托代理人:吴丽芝,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设备维修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阳煤集团党校内)。法定代表人:刘晋阳,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钢,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吴丽芝、李斯文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设备维修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泰兴维修公司)、邢春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丽芝并作为上诉人李斯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阳煤泰兴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晋阳,被上诉人邢春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吴丽芝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斯文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2004年2月11日,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起重设备维修公司(现更名为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设备维修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长期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甲方决定对乙方之借款付息按25%年息计。而且,只要公司由邢春钢经营,乙方之款一直不用抽回,一直按25%年息计算。……。”同日,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起重设备维修公司作为借款人为李某某出具借款条。法定代表人邢春钢均签字并盖章。2006年4月13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下发阳煤培字(2006)17号文件,聘任刘晋阳同志为阳泉煤业集团泰兴起重设备维修公司经理。同时免去邢春钢同志担任的经理职务。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晋阳。2013年5月4日,李某某去世。2015年4月17日,被告邢春钢给付原告1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偿还本金未偿还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起诉被告邢春钢,诉状所列为“刑春钢”,但提供的证据为“邢春钢”,且被告邢春钢本人出庭应诉,所提供的身份证亦为“邢春钢”,同系一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长期借款协议书、借款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阳煤泰兴维修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2003年7月24日营业执照、2012年11月14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阳煤培字(2006)17号文件、协议书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煤泰兴维修公司向李某某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2004年2月11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06年4月13日被告邢春钢被免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4日李某某去世,2015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丽芝、李斯文的诉讼请求。吴丽芝、李斯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系长期借款,没有明确归还期限,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利息32188元。庭审中,又将利息变更为45000元(以年利率36%计算)。阳煤泰兴维修公司辩称,本案长期借款协议是一年为一个借款周期的借款协议,其中对利息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在2004年2月11日,至2005年2月12日债权人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原判。邢春钢辩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邢春钢系本案法定债务人,关于诉讼时效,同意阳煤泰兴维修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煤泰兴维修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向本案上诉人吴丽芝丈夫即李斯文父亲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在李某某与阳煤泰兴维修公司签订的长期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借给阳煤泰兴维修公司只要公司由邢春钢经营,李某某之款一直不用抽回。2006年4月13日邢春钢被免去阳煤泰兴维修公司经理职务,作为其朋友的李某某应当知道按双方约定,阳煤泰兴维修公司即负有还款的义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李某某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阳煤泰兴维修公司以及邢春钢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理由,故丧失胜诉权。吴丽芝、李斯文因继承取得该债权,进而要求以其知道该债权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吴丽芝、李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