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王宝根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林,王宝根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林(曾用名王保林),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俊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根,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羊国华,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王宝林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姐弟关系。位于上海市武进路XXX号底层中客堂(使用面积28.30平方米)、底层灶间(使用面积1.40平方米)系争公房由王宝根承租,其户籍于1989年2月迁入该房;王宝林系知青,其子齐飞因知青子女回城,户籍于1995年4月从安徽省迁入系争公房;1997年12月,齐飞应征入伍,退役后户籍于2000年1月从部队迁入该房;2006年11月齐飞之子齐政阳报出生,户籍迁入该房;王宝林及夫齐炳芳退休后户籍于2008年8月从安徽省迁入该房。该房另有王宝根之弟王宝田及王宝田之女王晶晶和王宝根之子王志博的户籍,王宝根为户主。系争公房被自行拦隔成两间,稍大一间由王宝根携妻子、儿子居住,稍小一间由王宝田携妻子、孩子居住,两家分门进出。王宝林回沪后未住系争公房,与其家人在外居住。现王宝林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宝林入住系争公房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宝根提供王宝林所签2000年1月28日协议、2007年12月保证书、2008年4月16日协议书,欲证明王宝林户口迁入系争公房时承诺不居住。其中2007年12月保证书的保证人为王宝林,载明:“……王宝林户口从系争公房插队出去,王宝根是该房租赁人,只能报入王宝根处,请王宝根接受同意,王宝林户口报入王宝根处,王宝林保证不抢居住……”;2008年4月16日协议书的协议方为王宝林、王宝根、王宝田和齐飞,载明:“一、由齐飞先向四川北路派出所申报户口分王宝根、王宝田、齐飞三户,经批准同意后,王宝林及可按政策落户的人员户口可以向派出所申请落入齐飞户内;王宝林不得居住于系争公房内,由其自行租房解决……;二、……如三本户口本分不出,此协议作废;三、以前所签所有协议作废……”。王宝林对上述三份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1月28日协议是迫于无奈所签,否则王宝根不同意齐飞落户,王宝根趁人之危,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是王宝林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2007年12月保证书也不是王宝林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单向要约,因王宝根拒绝配合王宝林落户,该保证书已失效;2008年4月16日协议书也是因王宝根趁人之危形成,王宝林和齐飞不能居住的条款不是王宝林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附生效条件,现在三本户口本没分开,故生效条件没成就。其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经法院依法释明,王宝林不考虑在外租房,由王宝根补贴租金的方案,坚持要求住进系争公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宝林按相关政策规定将户籍迁入讼争房屋后,因该房居住面积有限,王宝林为避免矛盾未实际入住,但王宝林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故王宝林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王宝根提供的三份书面协议,涉及王宝林居住问题的为2007年12月的保证书和2008年4月16日的协议书,因后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以前所签所有协议作废”,又约定“如三本户口本分不出,此协议作废”,而实际户口本并未分出,故王宝根以此证明王宝林迁入户口时承诺不居住该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王宝林虽享有讼争房屋居住权,但其户籍迁入时,该房已由王宝根和其弟等分别居住使用,王宝林实际入住困难,在外居住至今,该房现状为拦隔成两间由王宝根和其弟两家分门进出、居住使用。考虑到上述历史情况,以及该房使用面积有限,双方当事人矛盾较为激烈,故双方当事人不宜共同居住该房。经法院释明,王宝林不考虑在外租房,由王宝根补贴租金的方案,坚持要求住进讼争房屋,故王宝林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宝林要求王宝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宝林入住上海市武进路XXX号房屋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系争公房的面积有限,以及上诉人之前未入住的事实当做上诉人不得入住的理由错误。被上诉人王宝根的单位给其分配过住房,并曾要求上诉人协助其获取单位分房。由于上诉人对系争公房的用益物权长期未能实现,原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的该居住权利,以及平等的权利主体继续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没有做到止息纷争,浪费了诉讼资源。原审判决简单地维护现状,完全忽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提出的上诉人另行租房、被上诉人王宝根补贴租金的方案等释明,没有充分向上诉人阐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故上诉人难以接受。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宝根辩称:系争公房由其父亲及王宝田分割成大小两间。被上诉人与母亲住大间15平方米。王宝田住11平方米小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虽然在系争公房内,其依法应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但是原审法院基于该房屋的面积所限,如上诉人再行居住该房屋内,势必造成居住困难的情况加剧,不利于各方的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系争公房的客观状况,未同意上诉人王宝林要求实际居住该房屋的诉请,将其享有的使用权利和实际的使用行为分别处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享有的系争公房的权利,依法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不同意对其目前不能实际使用系争公房的情况进行补偿,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