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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立纯诉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纯,敖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袁立纯,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静,女,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袁立纯诉被告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袁立纯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临时性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37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共计33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敖静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立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格军审判员  王园园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 杨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