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杰,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杰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一巷对面的宝岛眼镜店,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撞匙枪等作案工具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入内将被害人虞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608元盗走。二、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杰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新华书店下面的宝和堂药业扶绥县二分店,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撞匙枪等作案工具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入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8698.3元和医保卡等物品的两个铁皮钱箱盗走,随后在扶绥县汽车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的现金及医保卡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杰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杰去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一巷对面的宝岛眼镜店,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撞匙枪等作案工具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入内将被害人虞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608元盗走。二、2015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杰去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新华书店楼下的宝和堂药业扶绥县二分店,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撞匙枪等作案工具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入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8698.3元和医保卡等物品的两个铁皮钱箱盗走。随后,钟杰在扶绥县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查获。被盗的现金及医保卡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1、被告人钟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2、2015年10月17日5时许,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期间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出入宝和堂药业扶绥县二分店,后经民警联系药店负责人来店内查看,确认该店被人偷了财物。当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扶绥县汽车站将欲乘车逃跑的该男子抓获,经查,该男子为被告人钟杰;3、被告人钟杰实施偷盗行为所用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鸭舌帽一顶、行李袋一个、螺丝批三把、布手套四个、钥匙十九把、医用口罩九个、电动撞匙枪一台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虞某、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视频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011)兴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杰违法所得人民币60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虞某;三、被告人钟杰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鸭舌帽一顶、行李袋一个、螺丝批三把、布手套四个、钥匙十九把、医用口罩九个、电动撞匙枪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