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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振友与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改办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鹤行初字第31号原告吴振友,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地址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梁成军,职务市长。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地址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民族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原告吴振友诉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振友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振友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振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 判 长  石宝鑫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郄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