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扬杰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扬杰,原诸暨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扬杰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扬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被告人张扬杰在宝龙公司上班期间,负责帮客户办理上牌业务,有时也帮客户代缴车辆购置税,其因消费挥霍挪用客户让其帮忙缴纳的车辆购置税钱款,造成亏空。2014年6月份,被害人楼某甲在宝龙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S400轿车,由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扬杰负责为其办理上牌业务。2014年9月,被告人张扬杰从宝龙公司离职后,为弥补经济上的亏空,故意隐瞒已辞职一事,以帮忙给楼某甲缴纳车辆购置税、办行驶证为名,从楼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3741元,后张扬杰将这笔钱用于填补亏空,缴纳其他客户的车辆购置税及归还信用卡欠债等。二、职务侵占2014年8月,赵某在宝龙公司购买路虎极光轿车一辆,由被告人张杨杰帮忙办理上牌,被告人张杨杰为弥补经济上的亏空,谎称已经帮赵某代缴了车辆购置税5万余元,并持发票向宝龙公司报账。公司管理人员信以为真,给其报账,之后公司通知赵某交钱,赵某于2014年9月1日将车辆购置税款交给公司,但事实上被告人张扬杰并未帮赵某代缴车辆购置税,而是将钱用于弥补亏空及给其他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等。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扬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被告人张扬杰的舅舅杨某到相关部门补缴了赵某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扬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张扬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诈骗案发时其仍系宝龙公司员工,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是被害人主动汇钱给其,其不存在预谋骗取,只是暂时挪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张扬杰诈骗、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楼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杨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告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微贷网还款说明书,车辆档案,诸暨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证人赵某、李某、宣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宝龙公司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宝龙公司台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扬杰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李某、宣某证实,被告人张扬杰于2014年9月从公司离职,且能与诸暨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扬杰亦多次稳定供述其离职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资金漏洞,骗楼某甲的车辆购置税钱。故,被告人张扬杰有诈骗楼某甲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扬杰在担任诸暨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公司的财物转为己有,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在担任诸暨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