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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兆春与高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春,高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杨兆春。被告高爱强。原告杨兆春诉被告高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春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高爱强因做土方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高爱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高爱强向原告杨兆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印有被告高爱强的身份证信息,并载明:“今借到杨兆春贰万元整(20000元)人民币,高爱强,2015.2.1”。2015年9月1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爱强向原告杨兆春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事实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兆春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高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