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扶文华诉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文华,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文华,男,生于1947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旭,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管理局局长。上诉人扶文华因诉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遂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主要职责是从事城南创新工业园区(现为经开发区)内的统征土地……等工作并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5月20日,中共遂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遂编发[2013]38号《关于创新工业园区与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整合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明确撤销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遂宁市城区2003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原告扶文华所在的南强镇楠木村2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扶文华因为对其618.7平方米的原村社集体企业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用房的拆除不服,多次到各级部门信访上访。对此,在遂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组织下,扶文华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经过讨论协商后,达成共识,以遂府准003号市府议事纪要《关于协调解决扶文华上访房屋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扶文华的信访上访事项进行了重新认定,主要内容是扶文华全部房屋面积折合认定为28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生产用房,区位类别为五类,由原创新工业园管委会进行折价收购等。根据该议事纪要,2004年8月31日,扶文华与拆迁人富源公司达成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扶文华占地面积280平方米的生产房屋一间认定安置面积280平方米,采取货币补偿,扶文华申请不安置房屋,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共计补偿他224000元,且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扶文华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后,将其借给富源公司使用,多次领取资金利息,扶文华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了全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并在领款单上签字注明本金、利息结清。另查明:2004年签订拆迁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后,扶文华仍然多次向省、市、园区信访上访。2005年1月9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市创新工业园区扶文华申请复核拆迁安置问题的复函》的复核意见中载明“本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其信访程序已经终结。2007年1月16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创新工业园区拆迁补偿信访的处理意见》再次说明扶文华的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经开区管委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扶文华所在村社的土地。2004年8月扶文华与富源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经开区管委会占地面积280平方米的生产房屋一间认定安置面积280平方米,采取货币补偿,扶文华申请不安置房屋,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共计补偿扶文华224000元,且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扶文华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后,将其借给拆迁人富源公司使用,多次领取资金利息,扶文华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了全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并在领款单上签字注明本金、利息结清;扶文华在2004年8月31日以优惠价在富源公司处购买了面积12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5年1月9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市创新工业园区扶文华申请复核拆迁安置问题的复函》的复核意见中载明“本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其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在该复函已明确告诉扶文华信访终结后,扶文华仍未提起诉讼,最后于2015年6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扶文华在2005年1月后至今已历时十年之久才提起诉讼。故扶文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扶文华诉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未安置和补偿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他在起诉和庭审时均未提供另有房屋拆除的事实依据。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扶文华的起诉。上诉人扶文华的主要上诉理由,经开区管委会有义务与其再次签订安置还房协议。扶文华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主要答辩理由,扶文华早在2004年7月就自愿达成补偿安置还房协议,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并已实际全面履行。后因房价上涨,扶文华反悔,并进行上访。现扶文华在10年后提起本案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委员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2004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可证明扶文华已签订协议书并得到实际补偿。现扶文华诉请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再次与其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妥,但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扶文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