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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艳、杨福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艳,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晋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洲,系该社城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俊芳,系该社城北信用社职工。被告王中艳。被告杨福成。被告魏俊峰。被告程润清,魏俊峰之妻。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中艳、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王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中艳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借款99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魏俊峰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90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被告王中艳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王中艳向原告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贷款99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按月结息,利率为年利率14.29%,逾期加罚50%,挪用贷款加罚100%。被告魏俊峰对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成、程润清也分别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本息未能偿还,利息还至2015年1月28日。特起诉,要求被告王中艳归还本金990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结婚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中艳向原告借款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艳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该支持。被告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福成、魏俊峰、程润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王中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