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8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炳岩与翟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岩,翟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575号原告刘炳岩,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翟士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岩诉被告翟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岩、被告翟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岩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翟士明向原告买了10条轮胎,每条1450元,共计14500元,被告说2014年2月7号付款,每次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过几天给钱。被告当天写欠条一份,写明欠款数额,这笔款项14500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1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认可,2014年11月20日法院对原告起诉进行了调解,对于金额双方是进行确认的,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双方所有的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以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条轮胎,轮胎单价1450元,货款共计1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收刘炳岩轮胎10条X1450元=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014年2月7日付款,落款为翟士明,日期为2014年2月3日。2014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向我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轮胎款105460元,2015年1月8日,经我院调解,被告分期给付原告轮胎款共计105460元。当日,我院向原被告出具了(2015)房民(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2015)房民(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原件,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真实性并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辩称此笔货款已经在(2015)房民(商)初字第01390号一案中调解解决。因(2015)房民(商)初字第01390号一案的证据材料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欠条,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士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岩轮胎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翟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