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广芝与韩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芝,韩子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30号原告:李广芝,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子兵,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广芝诉被告韩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芝诉称: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韩子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丰路口时,与原告李广芝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须在一年后方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954元。被告韩子兵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45分,韩子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丰路路口时与李广林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李广林及二轮电瓶车乘坐人李广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林、李广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药费及器具费共计8905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广芝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子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韩子兵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95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芝各项损失共计88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韩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