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宝剑与叶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剑,叶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张宝剑,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叶海亮,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周村大街**号,身份证号4103291976********。原告张宝剑诉被告叶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叶海亮因自己开办的洛阳宏亮特钢有限公司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委托原告为其代办,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垫资37000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就为被告垫资37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将此款偿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叶海亮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叶海亮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叶海亮委托原告为其代办洛阳宏亮特钢有限公司变更手续,并要求原告为其垫资37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张保健叁万柒仟元正(¥37000.-):叶海亮,2013年3月15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资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事实上形成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叶海亮亦未到庭,故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剑欠款3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叶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