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6)苏01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汉族,××,无业。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9月、2004年3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二年,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无业。因吸毒先后于2006年11月、2010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白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某、谢庆林(已判刑)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健民路等地,采用撬锁、砸玻璃等手段入室,盗窃电脑、相机及烟草、婴幼儿用品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8.81元。其中,被告人白某盗窃数额为人民���22408.81元,被告人顾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848.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41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群乐房地产”店面,采用撬锁、砸玻璃手段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及香烟5包。经鉴定,其中2台东芝牌SatelliteC600-02L型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谢庆林(已判刑)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建民路189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西柳百货店(门头装饰为“华联超市”),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南京”、“苏烟”、“黄金叶”及其他等各品牌香烟共计90余条及零散香烟50余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3.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顾某驾驶向钱某所借之号牌为“苏A×××××”的丰田轿车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道新华路新华一村27幢108室“爱家房产”店面,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2台及佳能牌IXUS75型数码相机、KODAK牌M863型数码相机各1部。后被告人白某将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兑换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另1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数码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顾某再次驾驶向钱某所借之号牌为“苏A×××××”的丰田轿车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50号“宝贝360”婴童百货店,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婴幼儿奶粉46罐及其他婴幼儿用品36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8.81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白某、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顾某住处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三村13幢108室及苏A×××××号丰田轿车内,共查获数码相机2部及婴幼儿奶粉46罐、婴幼儿用品36件,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刑二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庆林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其向刘某退赔人民币8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荣某、邹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顾某的供述,同案人谢庆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销售发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配送区域销售票、母婴用品数量及价格表、烟草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白某向陈某退赔人民币960元;责令被告人白某与谢庆林共同向刘某退赔人民币8600元。上诉人顾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原审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人白某共同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顾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顾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考虑其具有坦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