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洪燕与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535号原告洪燕,女,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一鹏。委托代理人萧隆伟。原告洪燕诉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燕、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一鹏、萧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电瓶车被盗,该车于2015年6月19日购买,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被盗事宜不闻不问,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上午,原告发现停放在车棚内的粉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失窃,车牌号为XXXXX**,原告随即向警方报案。又查,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购买了新大洲牌TDT830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015年下半年停车费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车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案件接报回执单、停车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系事发小区的住户,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存在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向被告缴纳停车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恪守职责,尽心为居民提供服务。由于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偿费用,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的长短、新旧程度等综合考量,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燕财产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