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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树佳与蓝兴发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9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佳,蓝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30号原告:梁树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蓝兴发,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梁树佳诉被告蓝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我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4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我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被告蓝兴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郭艳芬孙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