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运清与宗艳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清,宗艳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运清,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艳法,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清与被告宗艳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委托,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栋、被告宗艳法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被告货车司机,当时约定:除吃喝运营等费用外,保底工资是每月1000元,出车一次一般是二三天800元。2015年3月4日,在完成被告宗艳法指派的任务时发生意外,造成左侧根骨骨折,左侧第四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43天,院外医疗150天,医疗费共计30653元,营养费3860元,交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30711.85元,三个多月以来平均月工资都在6600元以上,误工费按每月6600元计算,6600×6个月,计算为396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51877.10元,医疗期间,被告宗艳法支付31200元,并提供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等相关资料,要求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77.1元。被告宗艳法口头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口头答辩意见: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原告将二者同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我公司承保的本案保险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本案的保险并非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财产保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原告有权既得到雇主的赔偿也可以单独的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宗艳法承担连带责任,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即使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且原告的受伤程度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开始,原告受被告宗艳法雇佣担任货车司机,口头约定:除吃喝运营等费用外,保底工资是每月1000元,出车一次一般是二三天8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在湖北襄樊完成被告宗艳法指派的运输任务时,由于在卸货时不小心摔到地上发生意外,造成左侧根骨骨折,左侧第四跖骨骨折。原告回到安阳后,因上述病情于2015年3月11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元,并于当日至2015年4月22日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10.5元,医嘱单注明为II级护理,陪护2人,该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记载:患肢至少3个月不负重,术后1、2、3、6及12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患肢开始持重。经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出据报告认定原告左足跟骨、左足第4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宗艳法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共支付给原告张运清现金31200元。原告张运清母亲马荷芝,1955年6月24日生,农业户口,共有子女二人;张运清已婚,农业户口,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冰豪,2001年11月3日生,女儿张冰柔,2009年11月7日生。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举证质证过程中,二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首页所记“主诉:外伤后左足跟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据此主张原告住院系3月11日所致住院并因此导致伤残,而非3月4日受伤所导致的伤残,被告方不应对原告3月11日所受伤害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病历书写不属实,自己在3月4日受伤后未受过二次伤害,期间因为在家养伤不好转才入院治疗,被告���艳法均知情,且陪同其到医院就诊,并给付其保险单,以上情况有录音证据为证。因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系3月4日受伤所致还是3月11日受伤所致争论不一。庭审后,原告方就病历记录及鉴定报告所载3月11日的内容提供了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及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证实病史采集询问均为陪同人员(身份不明)代述,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应为“2015年3月4号在完成车主指派的任务时发生意外”。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宗艳法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为车号为豫E×××××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宗艳法,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规定:“人员变更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实名制记名承保。”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宗艳示申请,该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由宗艳法变更��原告张运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豫E×××××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门诊费、司法意见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性质被抚养人情况、通话录音DVD光盘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运清受被告宗艳法雇佣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宗艳法应对原告张运清所受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运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卸货时从高处跌倒致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告应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宗艳法承担80%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庭审中所争执的原告伤残系2014年3月4日所伤还是3月11日所伤,经查,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宗艳法并不否认原告住院受伤系3月4日雇佣关系工作中受伤,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宗艳法多次给付原告现金进一步印证被告认可原告伤情系雇佣关系期间所发生,至于被告方依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否定原告伤残系3月4日雇佣工作期间所发生,庭审后原告已提交了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虽然被告方在��证时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被告方并未对原告二次受伤的情况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庭审主张的原告伤残并非3月4日雇佣期间受伤所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虽然被告宗艳法为豫E×××××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3月4日,当时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宗艳法,直至6月25日才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张运清,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运清并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事故发生时实名制记名以外的人员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核准为:住院医疗费28310.5元+门诊医疗费669.6元=28980.1元,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共计30元/天×43天=1290元,原告称该项费用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共计20元/天×43天=86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系农民户口,可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原告要求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9416.1元/年÷12×6=4708元,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予以综合确定;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医疗机构对护理未有明确意见,仅在出院医嘱中显示患肢至少3个月不负重,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恢复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算3个月,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8472÷365×43天×2人+28472元/年÷12×1人×3个月=11826.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残疾,故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后果,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6438.12元/年计算,原告母亲马荷芝1955年6月24日生,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0月28日,其至原告定残日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有子女二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为:6438.12元/年×10%÷2人×19年=6116.2元;,被扶养人张冰豪2001年11月3日生,确定数额为:6438.12元/年×10%÷2人×4年=1287.6元;被扶养人张冰柔2009年11月7日生,确定数额为6438.12元/年×10%÷2人×12年=3862.87元;以上合计11266.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总数额确定为83263.5元,原告自身承担20%损失即16652.7元,被告宗艳法承担80%损失即66610.8元,扣除被告宗艳法已给付原告的31200元,被告宗艳还应支付原告张运���赔偿款35410.8元。原告要求的超过以上核定的赔偿数额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宗艳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运清各项损失共计354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张运清负担1918元,被告宗艳法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张 夏人民陪审员 张安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