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董献华与姚树香、杨素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献华,姚树香,杨素梅,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董献华,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香,女,194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素梅,女,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93936754。法定代表人赵爱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献华诉被告姚树香、杨素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献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兴哲、被告姚树香、杨素梅、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献华诉称,2015年3月23日14时5分许,被告姚树香、杨素梅焚烧垃圾引燃原告董献华家的牲畜草料垛,导致原告料场发生火灾,料场内玉米秸秆原料、干胡萝卜樱原料,塑料薄膜等物品全部烧毁。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寿公消火认字第[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鉴定,该火灾造成原告直接损失73500元,再购新牲畜料的间接损失216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800元,共计98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树香、杨素梅辩称,2015年3月23日,卫生管理员让两被告到董家屯村庄前收拾垃圾。被告打扫垃圾后,堆到一块进行点燃,后引燃了原告的草料垛。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环境卫生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从事环卫工作人员不能对垃圾进行焚烧,并对环卫人员多次强调,因此该行为系被告姚树香、杨素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环卫处无关。两被告焚烧的垃圾并非生活垃圾,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树香、杨素梅系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2015年3月23日14时5分许,被告姚树香、杨素梅在寿光市文家街道董家屯村打扫卫生期间,对收集的垃圾进行焚烧时,引燃了原告草料垛,致原告牲畜料场发生火灾,将原告草料、塑料薄膜等烧毁。同年3月26日,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为原告出具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认定。同年3月29日,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牲畜料场火灾物品损失鉴定价格为7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寿价认字(2015)0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树香、杨素梅系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其职责系认真完成清扫任务,保持环境卫生。两被告在清扫垃圾期间对垃圾进行焚烧时,引发火灾导致原告损失,应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焚烧垃圾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系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作人员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可依据其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予以追偿。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77300元(含评估费3800元),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购买新牲畜料间接损失21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董献华损失7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远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