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林龙与阮伏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龙,阮伏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张林龙,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伏萍,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林龙与被告阮伏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龙的委托代理人黄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龙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街道京都商业城B座第一层160号店面,并于2006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后,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过户。原告就房屋产权协助过户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安市城关京都商业城第一层160号店面的过户手续。被告阮伏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张林龙经人介绍向被告阮伏萍购买坐落于福安市××街道京都商业城B座第一层160号店面,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阮伏萍将坐落于福安市××街道京都商业城B座第一层160号店面(建筑面积28.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1281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安政国用(2007)第0157号)作价108000元出售给原告张林龙等。同时原、被告还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断契对《协议书》作进一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8000元,并接手管理诉争店面至今。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阮伏萍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街道京都商业城B座第一层160号店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议书》、房屋买断契、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福安市国地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伏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阮伏萍将诉争店面转让给原告张林龙并签订房屋买断契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断契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店面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阮伏萍在向原告履行交付店面义务的同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店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附随义务。而诉争店面已办理两权证,具备过户的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两权证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店面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林龙办理坐落于福安市××街道京都商业城B座第一层16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1281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安政国用(2007)第0157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阮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