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孟某某,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王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莹莹,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会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会清的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退还原告。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石 凯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