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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文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200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段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高文某在代县xx镇xx加工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永兴毒品1小包。同月11日,赵永兴再次打电话向高文某购买毒品,后该高到代县人民医院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左脚脚腕袜子内侧查获毒品疑似物6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高文某身上查获的6小包褐色粉未状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凯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