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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聂翠香与宛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翠香,宛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聂翠香,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宛盖超,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原告聂翠香诉被告宛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盖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翠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老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3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可起诉保全被告宛盖超房产;但现在借款期限已经过,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宛盖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别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2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95000元、975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当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将落款时间书写为第一笔借款支付的时间(2015年3月6日);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聂翠香(出借人)身份证号:××借给宛盖超(借款人)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2.5%,利息共计人民币22500整,即¥元,每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方聂翠香可以起诉保全借款人宛盖超的F200904004315房产。宛盖超2015.3.6。”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6日,该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0元、25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16日实际向被告支付195000元、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29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翠香借款2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聂翠香负担188元,由被告宛盖超负担5687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宛盖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