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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聂×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男,197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聂×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接待大厅内,酒后无故滋事,在民警制止其行为时,聂×将派出所民警周×左手咬伤,并将民警李×的右手抓伤。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聂×与被害人周×、李×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李×的陈述,证人刘×、张×、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聂×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