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林与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林,张明伟,张继生,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05号原告杨鑫林,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张明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继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贺兵,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鑫林与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鑫林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明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继生、贺兵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0000元,承担误工费、电话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明伟向原告杨鑫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继生、贺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指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1日,逾期则为违约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1%承担逾期违约金;3、逾期承担甲方向乙方每催要一次损失2000元(包括甲方及甲方雇员工资及误工费、电话费、车辆损失费、车辆燃油费等费用、打电话即为一次);4、发生诉讼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以上各项费用并不矛盾并可合并计算。以上违约责任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人认可并承诺:担保人担保不受担保时限限制,直至借款人将借款还清为止。如发生诉讼由甘州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伟未予偿还,被告张继生、贺兵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明伟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因有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继生、贺兵为被告张明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张明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张继生、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张继生、贺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伟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计算5个月,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伟偿还原告杨鑫林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继生、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继生、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伟追偿;四、驳回原告杨鑫林要求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承担误工费、电话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杨鑫林负担45元,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负担2495元。被告负担的249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明伟、张继生、贺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