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彬与董善超、钟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彬,董善超,钟蔼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郭彬。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善超。被告钟蔼霞。是被告董善超的妻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原告郭彬诉被告董善超、钟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董善超、钟蔼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董善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抵押合同书》,其中约定,一、抵押土地位于东山街道办下塘尾路1号,证号:化国用(2005)0600061号,用地面积111.6平方米;三、甲方(董善超)每月向乙方(郭彬)支付16000元;六、甲方以抵押物向乙方借款40万元。但被告借去款后至今只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10月3日,被告已拖欠了8个月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董善超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钟蔼霞作为董善超的妻子,其依法应对其夫妻持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郭彬(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起按月利率4分计至付清款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约定每月支付的16000元,被告共归还了80000元本金给原告;二、原告诉请按月利率4分计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被告董善超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钟蔼霞无关;四、原告没有权利处分抵押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郭彬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他们是夫妻关系。3、《土地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善超借到原告4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是明确的。4、农村信用社转账票据及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其中有30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5、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的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约定不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应视为归还本金。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中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是事实;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据5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本院依法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然后才是归还本金。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彬是2014年年初通过其亲戚李一伟认识了被告董善超。2014年9月2日,被告董善超因需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抵押合同书》,其中约定,一、抵押土地位于东山街道办下塘尾路1号,证号:化国用(2005)0600061号,用地面积111.6平方米;三、甲方(董善超)每月向乙方(郭彬)支付16000元;六、甲方以抵押物向乙方借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304000元给被告董善超,原告郭彬并于当天在其家中将现金96000元借给了被告董善超,原告共借款40万元给董善超。被告借去款后,通过农业银行先后汇了五笔款给原告:2014年10月3日16000元;2014年11月4日16000元;2014年12月5日16000元;2015年1月6日16000元;2015年2月7日16000元。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有两个辩论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如果约定有利息,利率是多少?二、被告钟蔼霞对被告董善超向原告郭彬的借款是否有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郭彬以抵押物为担保向原告郭彬借款40万元;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甲方(董善超)每月向乙方(郭彬)支付人民币壹万陆千元(16000元);甲方每月3日向乙方归还利息,如有逾期,甲方将有权处分抵押土地”。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由于借款的本金是40万元,被告每月要支付16000元给原告,因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是4%。因此被告辩称所支付的80000元是归还本金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董善超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了16000元,根据上述的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无效,超出的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40万元×3%=12000元(利息),余下的4000元是归还本金,到2014年11月4日被告归还16000元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6000元。按此计算方法,被告到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给原告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8763.45元,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7日。关于焦点二,被告钟蔼霞辩称对董善超向郭彬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钟蔼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董善超与原告郭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善超、钟蔼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8763.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郭彬。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董善超、钟蔼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