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化西胡同印染厂家属院,进到付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再次到付某家中盗窃时被发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第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辉县市百泉镇化西胡同印染厂家属院,进到付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该赃款已追退被害人。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再次到付某家中盗窃时被发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85年11月3日;2、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收到条,证实被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5、被害人付某陈述,陈述了2015年1月24日家中被盗现金300元,2015年2月5日,有个女的又到其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报了警;6、被告人范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1月24日晚,其路过被害人付某家时,发现被害人家某开着,进到屋里在卧室里盗窃现金300元。2015年2月5日晚,其又到那家盗窃时,刚进到屋里,有人进来将其抓住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范某在2015年2月5日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