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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枫,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南段(许昌卫校南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徐占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钱冠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功。被告钱冠蕊。被告孙学军。被告徐占玲。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为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未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支付本息共计5041083.33元。被告至今也没有将代偿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04108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5%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全部款项止,截止起诉时,已产生违约金79800元),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2014年许担保委字第016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原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一)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七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二)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二组证据: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签字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五被告为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七一路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七一��支行借款500万元。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七一路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证据:中原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一份。主要证明因被告河南农垦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原银行七一路支行偿还500万元贷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中原银行七一路支行支付贷款及利息共计5041083.33元。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七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签订《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为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支付偿费用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未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共代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支付本息共计5041083.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每月1.5%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与原告签订《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及《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在原告代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应当按照约定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504108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5%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599元由被告河南农恳诚信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坤博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功、钱冠蕊、孙学军、徐占玲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