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亚乡,刘英杰,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赠与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乡,刘英杰,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乡,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唐允铭,吉林市法��援助中心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第三人:刘影娜,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第三人:刘英翔,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第三人:刘英达,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刘亚乡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乡及委托代理人唐允铭,被上诉人刘英杰,原审第三人刘影娜、刘英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乡在原审时诉称:2002年12月25日,刘亚乡的妻子张珍茹因病过世,后因继承问题,刘英杰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遗产继承相关事项进行公证。2012年4月9日,刘亚乡和刘英杰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刘亚乡、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江城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2)吉江城证字第7057号公证书。赠与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严重侵害甲方或近亲属、对甲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甲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现刘英杰对刘亚乡不履行赡养义务,刘亚乡于2013年10月29日因冠心病、争性心肌梗死等病症住院治疗,病情较重。因刘英杰不履行赡养义务,在住院期间拒不负担治疗及生活费用,亦不到医院看望原告,致刘亚乡无钱治疗,仅住院三天就被迫出院。后2014年11月23日,刘亚乡又因病住院9天,刘英杰亦不尽其法定义务。出院后多次与刘英杰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刘亚乡与刘英杰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刘英杰在原审时辩称:刘英杰与刘亚乡签订了赠与合同,刘英杰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刘亚乡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刘影娜在原审时述称:同意刘亚乡的请求。刘英达在原审时述称:为了刘亚乡晚年的生活幸福考虑,同意刘亚乡的请求。刘英翔在原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刘亚乡与张珍茹系夫妻关系,刘亚乡与张珍茹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刘英杰、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2002年12月25日张珍茹因病去世。张珍茹与刘亚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北宅小区61号楼2单元4层28号,建筑面积72平方米。张珍茹去世后,刘亚乡与刘英杰、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商议上述房屋的归属,后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由刘英杰一人继承,由刘英杰给付刘英达4万元人民币,给付刘英翔、刘影娜每人各2万元人民币,并由刘英杰一人赡养刘亚乡。后刘英达收到了刘英杰给付的4万元。2012年4月9日,刘亚乡与刘英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刘亚乡的份额赠与给刘英杰,同时约定如刘英杰对刘亚乡不履行抚养义务,刘亚乡有权行使撤销权。同日,刘亚乡、刘英杰、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刘英杰表示要继承上述房屋,刘亚乡、刘英翔、刘英达、刘影娜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于2012年4月9日出具(2012)吉江城证字第70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房屋由刘英杰继承。2013年8月26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为刘英杰。原审判决认为:一、刘亚乡与刘英杰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刘亚乡在赠与合同上签名,表明其自愿将本案诉争房屋中原属于刘亚乡的份额赠与给其长子刘英杰,并与刘英杰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关公证事项,即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接受赠与,即该赠与合同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赠与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二、刘亚乡不具备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予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不动产只有在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本案争议房屋为不动产,且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手续,那么此赠与财产的权利就已经转移给受赠人。该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人即刘亚乡不具备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事由,不能撤销该赠与合同。三、刘亚乡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亚乡虽然提供了住院病历,但从该病历中仅能显示出刘亚乡曾因病住院治疗,而不能证明刘英杰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由于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根据本案刘亚乡、刘英杰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刘亚乡、刘英杰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将对刘亚乡的赡养义务交由刘英杰一人承担,免除其他子女对于父亲的法定的赡养义务,这种约定与法律相悖。关于刘亚乡主张子女对其赡养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刘亚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亚乡撤销与刘英杰之间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刘亚乡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亚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17号判决,改判为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成立。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错误。刘亚乡主张刘英杰未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对消极事实提出的主张,无需举证。刘英杰应对其提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英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英杰答辩称:刘亚乡说的不是事实,刘英杰作为儿女已经尽到应该尽的义务,逢年过节都去看望刘亚乡,刘亚乡生病也去看望了,应该尽的孝道都尽到了,需要花钱的地方也花钱了,涉案房屋改到刘英杰名下是刘亚乡和其��兄弟姐妹同意的,刘英杰为取得涉案房屋已经拿出去了7万元。原审第三人刘影娜对本案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刘英达述称:刘英达母亲去世前有一个口头协议把涉案房屋给刘英达,后来大家平分了,刘英达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刘英杰给了刘英达一些钱,这些钱用于赡养刘亚乡了。原审第三人刘英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亚乡是否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刘亚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刘英杰对其未履行赡养义务,具体表现为其两次患病住院期间,刘英杰未支付医药费,也未去医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亚乡应当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仅能证明因病住院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刘英杰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且其承认住院期间刘英杰及其妻子、女儿曾去看望过,故其主张刘英杰未履行赡养义务证据不足。即使刘英杰在关心照顾刘亚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也无法认定已经达到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程度。当然,在客观上,对父子双方而言,由谁来举证证明是否履行赡养义务,都十分困难。但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首先应由主张权利发生一方即刘亚乡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然后才涉及刘英杰举证证明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赡养内容包括衣食住行、身体健康以及精神慰藉等方方面面,履行赡养义务可以采取给付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经常看望和陪伴等多种形式。刘英杰作为晚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主动地在生活上、精神上、情感上给予父亲刘亚乡尊敬、关心和照顾,保证其父亲能够享受幸福快乐的晚年生活。鉴于目前刘亚乡的家庭经济收入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不予撤销赠与合同,并无不当。若将来刘英杰确实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刘亚乡仍可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亚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