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丁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淑芳。委托代理人刘勤伟。委托代理人李虹霞。被执行人丁清。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柯力公司)与丁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丁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405元,由丁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