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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与卫傲然、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卫傲然,齐荣,夏菲,王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9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振兴路226号101-103室。负责人:张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傲然。被告:齐荣。被告:夏菲。被告:王宏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当涂支行)与被告卫傲然、齐荣、夏菲、王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到��参加诉讼,被告卫傲然、齐荣、夏菲、王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当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卫傲然、齐荣与原告签订“个循借字2014616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傲然、齐荣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卫傲然、齐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卫傲然、齐荣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夏菲、王宏斌与原告签订“个最抵字第20141600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菲、王宏斌愿意以其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03、205、207、209、211、213号商业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卫傲然、齐荣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卫傲然、齐荣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夏菲、王宏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9日、2月15日向被告卫傲然、齐荣发放贷款8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但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卫傲然、齐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983.44元,利息、罚息113716.79元。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卫傲然、齐荣签订的“个循借字2014616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卫傲然、齐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983.44元,利息113716.7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律师费69274元,合计2582974.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夏菲、王宏斌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有权拍卖、变卖夏菲、王宏斌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徽行当涂支行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卫傲然、齐荣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夏菲、王宏斌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夏菲、王宏斌以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03、205、207、209、211、213号商业用房为被告卫傲然、齐荣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夏菲、王宏斌以马鞍山市当涂县莲涂路203、205、207、209、211、213号商业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被告卫傲然、齐荣发放贷款共计240万元。7、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卫傲然、齐荣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983.44元、利息及罚息113716.79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9274元。被告卫傲然、齐荣、夏菲、王宏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卫傲然、齐荣与原告签订“个循借字2014616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傲然、齐荣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季末20日。逾期还款,应支付50%的罚息。合同又约定: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卫傲然、齐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卫傲然、齐荣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夏菲、王宏斌与原告签订“个最抵字第20141600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菲、王宏斌以其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03、205、207、209、211、213号商业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卫傲然、齐荣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卫傲然、齐荣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实现抵押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夏菲、王宏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卫傲然、齐荣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9日、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7.000001‰、7.000001‰。逾期利率分别为10.5‰、10.500002‰、10.500002‰。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卫傲然、齐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983.44元,利息、逾期利息113716.79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卫傲然、齐荣归还原告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逾期利息;归还2015年2月9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归还2015年2月15日借款600000元的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卫傲然、齐荣尚欠2015年2月9日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2月15日借款的本金350000元及两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92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卫傲然、齐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夏菲、王宏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授信义务,但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卫傲然、齐荣解除“个循借字2014616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12月21日后被告尚欠的部分。被告夏菲、王宏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03、205、207、209、211、213号商业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6927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菲、王宏斌为被告卫傲然、齐荣的上述欠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与被告卫傲然、齐荣签订的“个循借字2014616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卫傲然、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001‰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00002‰支付自2016年2��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001‰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00002‰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卫傲然、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9274元。四、若被告卫傲然、齐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菲、王宏斌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03、205、207、209、211、213号商业营业用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2元,由被告卫傲然、齐荣负担9600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负担4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晓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