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欧阳正良与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正良,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欧阳正良,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宝全,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河德,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正良诉被告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年印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正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兴年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许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正良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欧阳正良为公司员工,于保安部任保安一职。原告上班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无故非法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却没有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00元;二、2014年度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300元。被告兴年印刷公司辩称:原告在8月27日到9月4日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请假条,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保安人员在岗过程中没有请假是不得擅自离岗的。若员工在一年内累计记过2次,即给予解除的处分。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形,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所以才予以解雇,故被告对原告的解雇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原告入职到离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年休假的工资,原告已经休了35天的年假,只剩1天应休而未休的年假。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故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357元、2197元、2187元、3236元、1711元、2481元、2047元、3206元、3060元、3567元、1612元、1892元,扣除事假较多非正常出勤的2014年10月份、2015年1月份、2015年7月份及2015年8月份,由此得出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92.6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工资分别为1706元、841元、1347元、1998元、826元、1183元、1221元、1909元、1658元、2239元、964元、1268元,剔除上述非正常上班月份后计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657.63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通告、告知书、《员工手册》及公示照片、《员工奖惩条例》、保安员岗位责任制度、员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培训签到表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8月31日的通告显示原告未经申请告假,于8月27日至31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公司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记过处分;2015年9月5日的通告显示原告于9月1日至9月4日未经申请告假便擅自离岗不上班,作旷工4天处理……公司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记过处分;2015年9月7日的通告显示原告于本年度多次未经申请告假擅自离岗,连续多次旷工多天,严重违反厂纪厂规……根据《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第三项第7条:12个月内累计行政记过两次予以立即辞退处理;告知书为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如有发现保安员上班时间擅离岗位,按严重违反厂规处罚,公司将一律予以辞退处理,且公司将不做任何经济赔偿;《员工手册》第(八)条记载“员工请事假扣除当日薪金,因特殊情况需请假的员工,必须提前三天向所属部门申请,(请假超过二天以上者需提前七天)经部长签署意见后,再连同工卡交经理审批。凡未经批准的不上班均按旷工论处”;《员工奖惩条例》记载“当月内迟到、早退(5分钟以上)或旷工一天(含一天)以内将给予行政警告一次”,“当月内旷工2次或发生旷工一天以上将给予行政记过一次”,“12个月内累计行政记过2次者,将予以辞退,公司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保安员岗位责任制度记载保安员的职责之一为:在指派岗位值班,严格遵守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未经批准不得撤离工作岗位。原告对于《员工奖惩条例》、保安员岗位责任制度、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通告、告知书、《员工手册》及公示照片、员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确认8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但认为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为此原告提交了赵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赵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与原告同属一保安组,该三人未出庭作证,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三人都见到原告本人有写请假条,时间是从8月27日至9月4日,原告请假送小孩回湖南读书,并且由时任保安组组长朱某某签名批了请假条;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称员工一般的请假流程为向保安组组长提交请假条,由组长签名批准然后放入保安室抽屉,再由经理从抽屉中拿请假条签名审批,朱某某称其当时任职保安组组长,原告有向其提交请假条,并由其签名批准并放入抽屉,同时确认经理对于原告的请假条并没有签名批准。被告对于赵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请假条,证人朱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两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与朱某某已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五、带薪年休假情况:原告主张其已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未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从原告入职之日即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没有带薪年休假福利,从2008年4月10日开始原告可以每年享受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2009年休了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5天年休假,此后年份如此类推,故原告已享受2015年1月至3月带薪年休假,2015年4月至9月年休假剩余1天并未享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工资单、员工出勤表、假期申请表、请假目录表、2009年-2015年年休假记录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请假目录表显示原告在2009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共休年休假35天,其中2015年共休带薪年假5天。被告对于工资单、员工出勤表、假期申请表、请假目录表、2009年-2015年年休假记录汇总表均予以确认,并主张2015年的年休假请假单上申请的假期均为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六、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6100元;2.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3.代通知金33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9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告、告知书、《员工手册》及公示照片、《员工奖惩条例》、保安员岗位责任制度、员工代表会议签到表、培训签到表、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工资单、员工出勤表、假期申请表、请假目录表、2009年-2015年年休假记录汇总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二、原告是否已休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三、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原告进行了公示,原告应知悉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请假流程为“员工请事假扣除当日薪金,因特殊情况需请假的员工,必须提前三天向所属部门申请,(请假超过二天以上者需提前七天)经部长签署意见后,再连同工咭(卡)交经理审批。凡未经批准的不上班均按旷工论处”。原告称其已向保安组组长提交请假条,但根据保安组组长朱某某的陈述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的请假申请并予以批准,同时也确认原告的请假未经部门经理审核批准,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部长在电话中通知其请假不予批准,故原告的请假并不符合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即使原告有向保安组长递交请假申请,但在未经经理审批的情况下就没有上班,被告以此按原告旷工论处给予两次行政记过处分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厂纪厂规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即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可以每年度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双方确认原告已休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故被告无需支付其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的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依此折算为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计算方法为:250÷365×5=3.4);扣除已经领取的1倍工资,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57.28元(计算方法为:1657.63元÷21.75天×3天×200%)。由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99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阳正良与被告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正良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99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欧阳正良承担,原告起诉时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