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范寿介、林丽珍与朱吟冰其他所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寿介,林丽珍,朱吟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366号申请执行人范寿介,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林丽珍,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朱吟冰,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范寿介、林丽珍与被告朱吟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寿介、林丽珍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吟冰归还3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吟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无履行能力。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某的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某的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暂无法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