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字第030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闵良保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良保,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042-1号申请执行人闵良保,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杨璐,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X,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闵良保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闵良保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4元,由原告闵良保负担26元,被告XXX负担8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陆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