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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56号原告邱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暂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女儿吴丹丹于农历2014年2月26日订婚后,吴丹丹悔婚,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吴某同意于2015年3月5日前退还原告聘金16000元,立下退还聘金的凭证一张。现被告已退还原告聘金10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因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的女儿吴丹丹解除婚约,双方家人就返还聘金一事进行协商,由原告邱某写下退聘金凭证的内容,被告吴某在退聘金凭证还款人处签名确认,退聘金凭证载明:“本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某退聘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于2015年3月5号还清。还款人吴某”。出具凭证后,原告邱某收到被告家人退还的聘金10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退聘金凭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之女吴丹丹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吴某签字确认的退聘金凭证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某未按约退还聘金,依法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聘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邱某聘金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杭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