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孙红英诉孙长祥返还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英,邱长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37号原告:孙红英,女。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长祥,男。原告孙红英诉被告邱长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远、李杰,被告邱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5年底,被告以户主身份与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耕地人口为6人,承包面积为13亩。原告属于家庭成员之一。之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获得征收款项合计260765.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3461元(260765.43元/6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宣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时,原、被告家承包人口为6人,户主是邱长祥,原告是其中之一。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邱某友与孙红英是夫妻关系。4、《关于邱长祥户、邱某友征地情况汇总》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2011年、2013年政府3次征地时原、被告家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情况。5、《市环城大道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市差价)》、《环山北路征地补偿款打卡分户清册(含无标题的费用发放清册一页)》、《“创新路项目”某某村下孙冲组70%土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创新路下孙冲段征地补偿费打卡发放清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2011年、2013年政府征收土地,对原、被告补偿发放情况和补偿款由被告邱长祥领取的事实。6、《宣州市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清册》复印件1份,证明1995年承包土地面积为13亩,人口为6人,6人中包含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承包面积为13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承包面积只有11亩。当时因原告在外打工,所以暂时将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落在被告名下。2013年,原告和丈夫邱某友与被告一家分开单独立户,被告一家承包土地面积拆分后为7.3亩(另有0.4亩田被村民组修塘占用),原告夫妇分得3.3亩。国家征收土地时,原告夫妻名下的3.3亩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的93655.61元征地补偿款已由原告丈夫邱某友全部领取。被告领取的167109.82元征地补偿款,是被告一家承包7.3亩被征土地的收益,与原告无关。2009年间,被告从领取的补偿费中已拿出3000元作为生活费用给付原告。原告现以被告获得征收款项260765.43元为由,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43461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宣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分家之后父母亲的田地已经落到父亲名下,属于父母亲的补偿款已经打到父亲的银行存折上去了。2、邱某友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政府补贴田地的钱,父亲已经拿到了。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到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村支部书记冯某某向本院反映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被征用土地后,邱长祥名下还有承包面积9.42亩。农村目前正在办理农民承包土地的确权工作,有关证件还没有发放到农户手中。邱某友没有单独的承包户头,邱某友夫妇的承包土地面积应该包含在邱长祥的名下。2013年土地被征用时,邱某友与邱长祥单独列户头领取补偿款,邱某友金额比邱长祥金额多,应该是他们家庭内部商量的结果。该村委会委员耿某某向本院反映的主要内容为:1995年冬天,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是用皮尺测量的,用皮尺测量的面积可能不准确。2009年后三次征用土地时,是用GPS定位测量的面积。土地征用时,旱地和林地的补偿标准是一样的。被征用的土地类型以补偿费发放清册上载明的为准。向当事人出具的《关于邱长祥户、邱某友征地情况汇总》是根据历年来征地清册的电子档案制作的。邱长祥2013年4月1日到村委会将3.3亩水田划拨到邱某友名下,主要是为了发放国家种粮补贴(水田有,旱地没有),是按照他们要求分开的。该3.3亩水田有没有被征用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关于证据5,认为《市环城大道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市差价)》中“领款人签字”列中的签名是被告签的,钱打到被告的卡上去了,38626元钱也是被告拿走的。认为《环山北路征地补偿款打卡分户清册》中“户主签字”列中签名是被告签字的,58150.02元是打到被告卡上去的;认为无标题的村委会盖章的费用发放表上23511.21元的签收栏也是被告签的字,该款打到被告卡上的。认为《“创新路项目”某某村下孙冲组70%土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中“领款人签字”列被告栏是被告签名的,“邱某友”栏是被告代签名的;邱某友27480.14元的卡是被告带回去的,卡上面名字是父亲的名字。认为《创新路下孙冲段征地补偿费打卡发放清册》15号12203.05元,18号66175.47元签名是被告签字的,66175.47元钱打到父亲银行卡上面,20号101446.80元是被告签字的。该101446.80元是五户农户的,是五农户另外在一起的界限不清的自留山征收补偿款,钱从银行取回后按五农户人口分的,与95年的承包土地面积没有关系。认为证据6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2015年11月24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无经办人的签名,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30年不变,私下分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中2015年11月20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钱打到邱某友户头,并不能证明钱是邱某友领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款不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原、被告均认为调查笔录中除耿某某陈述的“1995年冬天,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是用皮尺测量的”不属实外,其余的陈述和冯某某的陈述属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6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中“邱长祥”的签名均系自己所签,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2015年11月24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上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该瑕疵系当地基层组织所致,且农村家庭内部分列种粮补贴户头的行为并非违法,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2015年11月20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认为调查笔录中除耿某某陈述的“1995年冬天,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是用皮尺测量的”不属实外,其余的陈述和冯某某的陈述属实。本院对调查笔录中双方均认为属实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5年底,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户主身份与本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耕地人口为6人(含原告夫妇),承包面积为13亩(旱地2亩,水田11亩)。2009年间,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建设环城大道的需要,征收了被告名下的林地0.4876亩、旱地1.9459亩、水田2.0911亩,合计4.5246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8626元。该款打入被告的存折后,由被告在补偿费发放清册上签收。2011年,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建设环山北路,征用被告名下旱地1.9275亩,水田0.2822亩,合计2.2097亩土地,先后获得两笔补偿款58150.02元、23511.21元。该两笔补偿款打入被告存折后,均由被告在补偿费发放清册上签收。被告领取了2009年、2011年两次征地的补偿费用后,未给付原告夫妇应得的补偿费用。2013年4月1日,被告为便于父母亲及时领取国家给予的种粮补贴,将承包的11亩水田面积中3.3亩份额划拨到父亲邱某友名下,并到当地村委会办理了种粮补贴分户办卡(银行存折)手续。2013年间,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创新路,征用了邱长祥承包面积中的林地2.765亩。2013年5月5日,该村民委员会造表对创新路下孙冲段征地补偿费进行打卡发放。经邱长祥、邱某友的同意,当地村民委员会对邱长祥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分为“邱长祥”和“邱某友”两个户头发放。“邱长祥”户获得补偿款12203.05元,“邱某友”户获得补偿款66175.47元。另外被告与其他四农户被征的自留地获得补偿款101446.80元落在“邱长祥”名下。该三笔补偿款打入存折后由被告签收。被告代邱某友签收补偿款存折后,将银行存折交予邱某友。被告签收五农户的101446.80元补偿款存折,从银行取现后,与其他四农户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不到17000元。2015年5月5日,当地村民委员会对“创新路项目”某某村下孙冲组70%土地补偿款进行造表发放。“邱长祥”户获得补偿款14331.18元,“邱某友”户获得补偿款27480.14元。该两笔款打入存折后,存折由被告签收。被告代邱某友签收该笔补偿款存折后,将银行存折交予邱某友。之后,原告因补偿款的分割事宜与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邱某友向本院表示被告没有拿父母亲的钱,补偿款在自己身边,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另查,邱长祥1995年承包面积中,扣除三次被征用的承包面积后,尚余9.42亩。当地基层组织目前正在办理农民承包土地的确权事宜。邱长祥名下6人承包的土地未拆分为“邱长祥”户和“邱某友”户。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在被政府部门征收后,依法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及相关的费用。当地基层组织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时,采取以户为单位、将补偿费打入银行存折、由户主签收的形式,既确认了补偿费的所有人,消除了现金交易的安全隐患,也方便了农户存取、使用资金。补偿费发放到农户手中后,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因1995年底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时是以家庭成员人数确定承包土地面积,且各共有人未明确土地征收补偿费各人所占份额和比例,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应在各家庭成员之间宜均等分割。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承包人)之一,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权利。其要求均等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宣城市人民政府2009年、2011年征用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时,被告作为户主,先后签收了三笔土地补偿费38626元、58150.02元、23511.21元,合计120287.23元。当地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5月份和2015年5月份发放创新路下孙冲段征地补偿费及该村民组70%土地补偿款时,经邱长祥、邱某友的同意,对邱长祥名下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分为“邱长祥”和“邱某友”两个户头发放。被告先后领取14331.18元、12203.05元,合计26534.23元。“邱某友”户头先后获得补偿费27480.14元、66175.47元,合计93655.61元。因被告与原告夫妇1995年间共同承包的土地至今仍未分割、单独立户,故2009年、2011年、2013年间三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需要说明的是,被告2013年5月5日将五农户共有的自留地补偿款101446.80元领取现金后与其他四农户进行了分割,分得不到17000元,该数额可酌情确定为16322.93元。该部分费用的人数为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6人,仍属于全体家庭成员6人的共有财产,原告有权参与分割。故本案中属于全体家庭成员6人所共有的补偿费为256800元(120287.23元+26534.23元+93655.61元+16322.93元),原告可分得其中的42800元(256800元/6)。“邱某友”户头两次获得2013年创新路项目的征地补偿费合计93655.61元。被告虽然代为领取该两笔补偿费的存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领取了该93655.61元,且邱某友在本案诉讼中亦表示被告没有拿父母亲的钱,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占有了该两笔补偿费93655.61元。因原告与邱某友系夫妻关系,该93655.61元属于原告夫妇。原告夫妇应得的三次征地补偿费为85600元(42800元/人×2人),小于原告夫妇已获得的93655.6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领取的167109.82元征地补偿款,是被告一家承包7.3亩被征土地的收益,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称2009年间已给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用,与本案无涉,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孙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