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51号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涛,职务总经理。被告傅海燕,女,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红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本市房屋(该房屋系案外人委托原告管理出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800元(付三押一),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了一年合同,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2,900元。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合同履行,被告房屋租金缴纳至2015年7月31日,并于9月份搬离租赁的房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虽然在2015年9月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但是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期间所发生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61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扣除押金人民币2,800元)人民币8,400元;驳回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傅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红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