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摄影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原审法院诉称,王某、马某甲于2008年在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班相识,后一起去杭州上班半年多,2009年王某回到西安上班,马某甲去安康上班,双方见面和通讯很少,性格上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年××月××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安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一子,取名马某乙。王某住院期间,马某甲未尽到照顾义务,9月12日王某因无人照顾,出院直接回娘家,马某甲始终没有露面,直至10月6日马某甲来王某娘家强行将儿子抱走。2014年10月王某住院两次并电话告知马某甲,马某甲没有音信,满月出月后,王某去西安要求见儿子,马某甲极力阻止不让王某母子相见,同时通过马某甲社区领导调解也没有结果,至今未能见到儿子。自马某甲抱走儿子之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王某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乙由王某抚养,马某甲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马某甲承担。马某甲辩称,王某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王某离婚,但因孩子自满月后一直随其生活,其有稳定的收入,良好的居住环境,故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由马某甲抚养为宜,王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2014年10月6日马某甲带孩子马某乙回西安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王某陈述目前其没有稳定收入,日常开销由王某父母资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马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且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要求与马某甲离婚,马某甲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马某甲共同生活,且王某未有稳定的收入,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应由马某甲继续抚养为宜,王某应支付抚养费。庭审中马某甲未提供王某收入证明,结合被扶养人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马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马某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马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马某甲同意离婚不是事实,原审当中马某甲提出的是有条件的离婚,条件为孩子由马某甲抚养,王某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且原审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明显偏低,现实生活中,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不止1000元,孩子现由马某甲家人抚养,王某一直未承担相关的抚养义务,故应增至每月2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某辩称,马某甲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同意离婚,自己不会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甲的上诉请求,并由马某甲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王某与马某甲均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王某要求与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马某甲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正确。考虑到马某甲有固定的居所以及稳定的收入,而王某尚无固定居所及收入,原审法院酌情判处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甲已预交,由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