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明新与刘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新,刘运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34号原告:刘明新,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运贤,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刘明新诉被告刘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新诉称:刘运贤于2010年10月2日前从其处购买饲料养猪,欠其饲料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一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承担每月3%的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刘运贤于2013年10月6日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运贤偿还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35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运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明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刘运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刘运贤未到庭,无法对刘明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明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运贤因养猪从刘明新处购买饲料,截止2010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刘运贤共欠刘明新饲料款20000元。当日,刘运贤为刘明新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到刘明新款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则承担每月3%的利息”。欠条出具后,经刘明新催要,刘运贤仅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刘明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运贤从刘明新处购买饲料共欠刘明新饲料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刘运贤书写的欠条为证,刘运贤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刘明新要求刘运贤支付饲料款20000元的诉讼本院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过高,本院参照借款利率规定按月息2%计算61个月,则其利息应为20000元2%61-2000元(已付部分)=22400元,对刘明新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刘运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刘明新支付所欠饲料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2400元,合计4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刘明新负担135元,被告刘运贤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