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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熊勋、熊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熊勋,熊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负责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勋。被告熊俊。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熊勋、熊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王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勋、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熊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我公司QY25K5-1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84.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熊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熊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熊勋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勋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892728元及逾期利息177794.1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双倍日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熊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勋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2012年9月28日在贵州贵阳重机公司融资租赁购买了汽车起重机,但在设备融资租赁到手后,其中两台设备多次发生故障,报修无果,另一台起重机因操作不当摔坏了,后由于本人无心经营,3台设备被重机公司开回公司另行出租,本人手中还留有一台8吨和一台50吨的设备。本人由于融资租赁设备,已欠下许多债务,无力偿还设备租金,现愿意将本人手中留有的1台8吨和1台50吨的起重机返还公司,但我主张首付款和垫付款冲抵为要,设备归还之后,双方互不干涉,否则该两台设备应冲抵我因支付首付款而产生的借款。被告熊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熊勋(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7-0012)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25K5-1型号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4.6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三十六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23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4.23万元(设备金额的5%)及手续费6027.75元(融资金额的0.7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479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89.272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93.5028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6.95%,且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换算日利率时按1年360天折算。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熊勋(承租人、甲方)、被告熊俊(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207-0012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207-0012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熊勋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23万元、首期租金4.23万元、手续费6027.75元、GPS安装费用5000元以及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熊勋已逾期多期,逾期利息为177794.15元。全部剩余租金8927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收据、发票复印件、客户接车交接表及逾期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勋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熊勋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全部到期,但被告熊勋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熊勋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俊自愿对熊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熊俊对被告熊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熊勋在答辩状中主张其是在贵州贵阳重机公司融资租赁购买汽车起重机以及设备故障及被厂家收回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现已全部到期,原告主张为剩余的全部租金,故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23万元及保险押金1万元,故被告熊勋的待付租金应为840428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0428元及逾期利息177794.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自2015年9月28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熊俊对被告熊勋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元,减半收取为7235元,由被告熊勋、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